冶金工業部工程建設監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提高冶金工程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工程建設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通過監理,有效地控制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
第三條 實施建設監理的依據是國家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批準的設計文件及依法生效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條 冶金工程建設監理的主管部門為冶金工業部。在地方為各級冶金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統一管理冶金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建設監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本行業建設監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并組織實施;
2.負責本行業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和管理;
3.組織本行業監理工程師的培訓、資格考試(考核),頒發資格證書和注冊管理工作;
4.負責對外行業監理單位承接冶金工業建設項目監理業務的審批和注冊管理;
5.綜合管理指導和協調冶金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五條 凡冶金工程建設項目都應根據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建設監理制度。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選擇監理單位時應公正合理,要以其人員素質、管理水平等作為選定的主要依據,不得采取壓低工程建設監理費的做法選擇監理單位。
第七條 監理單位是指具備監理條件、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具有法人資格的工程建設監理公司或工程監理事務所。
監理單位對被監理工程必須有承擔技術和經濟責任的能力。 ·
第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經過行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發給資質等級證書,確定業務范圍,再向單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進行監理業務活動。
第九條 監理單位的主要職責:
1.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時,必須遵守“守法、公正、誠信、科學”的基本職業道德;
2.工程項目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委托合同賦予的職權,并領導監理工程師開展工作;
大中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具有高級工程師職稱和一定的監理工作水平,經過正式培訓、持有正式核發的監理工程師證,并有組織同類工程建設的經驗。
3.審核和簽認工程價款撥付憑證;
4,有權要求工程承包單位撤換不稱職的施工管理人員;
5.對施工中危及質量和安全的作業,可以下達停工指令;
6.定期向建設單位書面報告工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的主要職責:
1.建設單位可根據工程項目或階段選擇一個或多個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但必須保持監理工作的連續性和完整性。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必須簽訂監理委托合同;
2.負責向監理單位提供工程項目的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
3.應為監理單位在施工現場提供必要的辦公、生活用房;
4.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的姓名及所賦予的權限,書面通知工程承包單位;
5.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撤換不稱職的監理人員、監理單位變更總監理工程師時應預先征得建設單位的認可。
第十一條 工程承包單位的主要職責:
1.應主動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和管理,為開展監理工作提供方便;
2.按照規定,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施工記錄、試驗記錄等資料。
第十二條 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在工程價款結算過程中應先報送監理單位,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對已完成的工程的數量、質量核實簽認后經建設單位同意,報開戶銀行作為支付施工單位工程價款的依據,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的,銀行不得付款。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不得監理與本單位同一經營隸屬關系單位承建的工程項目,不得與設計、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等單位有經營關系,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監理業務活動。
第十四條 冶金行業外的建設監理單位在承接冶金工程建設項目監理任務前,必須向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提交《監理申請批準書》、《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申請注冊備案,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在冶金行業內從事監理業務。
境外來華從事冶金工程監理工作的須經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同意并核查有關的資料、文件和資信證明等。
第十五條 經過考試(考核)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在上崗前,應由監理單位向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辦理注冊手續,發給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注冊期限為1年。未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不得從事監理工作。
監理工程師退出、調出所在的監理單位或被解聘,須向注冊機關交回《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核銷注冊。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滿5年未經注冊的即為失效,須重新參加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考核)。
第十六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建設項目的監理。
1.國外、港澳臺地區公司和社團組織投資的建設項目,如需委托國外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時,應聘請中國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2.中外合資的建設項目,不應委托外國監理單位承擔監理,但可根據需要引進有關的監理技術或接受外國監理單位進行技術、經濟咨詢;
3.國外貸款的工程建設項目應選擇與工程項目相適應的中國監理單位承擔,如貸款方要求外國監理單位參加的,應以中國監理單位為主進行合作監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在工程項目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協調,協調無效的可由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進行調解,也可由當事人申請合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因工程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監理單位進行經濟索賠時,最高賠償額以其注冊資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實施監理的工程,必須接受政府部門的監督,工程質量監督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監理費: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工程建設監理費率及支付辦法應寫入監理委托合同。
工程建設監理費的費率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監理費可列入工程概算。
監理單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議被建設單位采納所產生效益,建設單位應按一定比例獎勵監理單位,具體可在監理委托合同中明確。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可參照國際慣例計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業整頓、責令限期改正、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格和崗位證書、核銷注冊。
1.監理單位在申辦和注冊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2.越級承攬監理任務或未經批準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3.轉包監理工程項目,從中漁利的;
4.因監理過失造成重大工程損失的;
5.受監理單位拒絕監督管理,給工程造成損失的;
6.偽造、涂改、出賣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
7.其他營私舞弊、弄虛做假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