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冶金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冶金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提高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冶金建設工程是指冶金建設項目(含技術改造、大修及移地大修)中的土木工程、機械電氣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以及冶金建設項目的配套、輔助(含相應住宅和文化衛生設施)和附屬工程。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冶金工程建設的建設、設計、施工、勘察以及材料設備供應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四條 冶金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由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負責。
第二章 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實行冶金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包括技術改造和大修工程)的冶金建設工程項目,必須由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及其所屬各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根據《冶金工業部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例》實施工程質量監督。
第六條 加強對參加冶金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格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范圍的管理。監督以上單位在資格(質)等級和允許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其相應的活動。
加強對冶金建設單位與發包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能力和編制招標文件及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的審查;不具備上述能力的冶金建設單位,應委托冶金建設監理或取得過冶金建設監理資質的其它監理單位以及咨詢單位代理。
第七條 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所屬各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及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資質、能力和條件。并依據《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站考核辦法》和實施細則考核合格并發給證書后,憑證承擔冶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八條 冶金工業部對工程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將抽查結果以冶金工程質量通報的方式,每年2次予以公布。
第九條 冶金建設工程質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驗評。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不得使用、不得結算。
第十條 冶金建設工程將逐步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冶金建筑材料和設備,逐步推行冶金工程用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第十二條 冶金建設單位有權就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設備材料制造供應單位查詢,并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責任單位應對發生的質量問題負責處理。
第三章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三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應對其負責監督并核驗合格的冶金建設工程所發生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主管部門有關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條例和規劃。
第十五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審核受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經營資質,加強對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格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范圍的管理。
第十六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必須對受監工程施工的全過程進行嚴格的質量監督,對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結構的關鍵部位和蔭蔽工程的質量必須監督到位。
第十七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核發單位工程質量證書,并參加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四章 冶金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冶金建設單位應對其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設備總包單位或冶金建設單位負責供應的材料設備等原因而發生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建設單位負責供應的設備材料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技術標準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九條 冶金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委托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凡委托監理單位的,建設單位應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冶金建設單位在工程(含實施監理的工程)開工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的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在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必須依據國家或行業標準、規范及合同規定對設計質量、施工質量及設備、材料的質量進行檢查。對重要的設備要進行設備監造、嚴把質量關。
第五章 冶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冶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參加冶金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格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格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接任務,應當接受冶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參加冶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設計規范和合同要求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制度,參與圖紙會審,井認真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要求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2.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設計標準、規范和合同的規定。
3.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完整、配套、細部節點交待清楚,標注說明應清晰、完全。
4.設計中所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并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對重要的冶金設備、材料,設計單位應協助建設單位做好進場驗收工作。
第六章 冶全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參加冶金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冶金工程建設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文件和現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冶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實行總包的冶金建設工程,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保修工作負責。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保修工作負責。
總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分包給未經冶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資質審查的其它施工單位。
第二十八條 參加冶金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逐步執行GB/T19000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提高企業的技術素質,廣泛采用新技術和適用技術。
第二十九條 參加冶金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施工規范、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生產。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行業現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規定的要求,并經冶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不合格的項目不允許交工。
第三十條 冶金施工單位應依據國家或行業的工程質量驗評標準對已完工程(單位工程)進行質量等級評定,然后由有關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核驗。核驗不合格的項目,監督站有權責令建設、施工、設計等單位處理和補救。
第三十一條 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件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所規定的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應簽署工程保修證書對工程實行保修,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并提供有關維護、保養、使用說明,同時要辦理好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第七章 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向冶金建設工程提供產品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生產單位,應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其質量應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以及設計文件和合同所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向冶金建設工程提供產品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生產、供應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把好產品看樣、儲存、運輸和核驗的質量關。
第三十五條 向冶金建設工程提供產品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生產、供應單位,與其供方和需方均應簽訂購銷合同,并按合同條款進行驗收。
第三十六條 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以及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必須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2.必須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3.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應附有線路圖;
4.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冶金工程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三十七條 冶金建設工程自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后,在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在分清責任方后,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責任方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它財產損害的,侵害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地震、臺風、洪水等)造成的質量問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冶金建設工程的保修期限,一般工程可參照建設部第29號令第四十一條辦理,特殊工程和冶金專用設備的保修期限可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及制造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在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2周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明確責任方,商議返修內容。屬施工單位責任的,若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建設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起的1周內仍不能到達現場時,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聯系,商議維修的具體期限。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解決不成,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有關工程質量進行檢驗。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冶金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以通報批評,并可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2.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
3.負責供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等質量不符合現行技術標準的要求;
4.未經有關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對工程質量進行核驗,就辦理竣工驗收并將工程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 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冶金工業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站對此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沒有資質證書擅自承接任務,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
2.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3.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4.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
5.由于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質量事故。
第四十四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檢驗結論,由冶金工業部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所收檢驗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冶金工業部注銷其資質(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冶金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詢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阻礙冶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冶金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建設、施工、設計、勘察單位。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冶金工業部建設協調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